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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劉庭妤(原名劉姿葶、劉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727元,及其中17萬2,198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19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5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7萬6,457元,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2,19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客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5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又未依約履行,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2,19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