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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上訴人即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