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洪千芸
被 告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原為生意夥伴,因欲租購車輛,
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簽訂購車預約單,原告因此先後於同日及同年9月1日為被告代墊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又以被告名義向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RFD-7569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合稱
系爭車輛),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原告並為被告代墊車輛租賃保證金合計73萬元及租金4期共30萬3,200元,總計代墊118萬3,2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惟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代墊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預約單、Line對話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5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參照),原告對被告確有墊付系爭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而兩造間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繳納系爭代墊款,使被告之繳款義務消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洵屬有據。
㈢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返還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知悉時作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付系爭代墊款,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3,2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1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
宣示判決,有數位錄音檔案資料、本院第9法庭審理案件一覽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95至98頁)。原告於同日16時18分遞狀,向本院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屬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
裁判資料。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