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
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9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四筆新臺幣(下同)㈠475,000元、㈡25,000元、㈢475,000元、㈣25,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分別為㈠314,377元、㈡16,135元、㈢353,255元、㈣17,780元,合計共701,547元。其中㈠、㈡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至116年7月1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7月1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㈢、㈣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6年11月23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11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
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
期限利益之喪失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缴納,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亦未履約清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701,5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利息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