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林嘉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明璋等2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因
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
上訴聲明」,致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上訴漏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法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惟上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6,460元,故
推定上訴人真意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6,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依上訴狀記載,本件上訴係以第一審具有特別
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林嘉鴻」名義提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限僅至「提起上訴」為止,故「林嘉鴻」之訴訟代理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日後提起上訴相關書狀,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或重新提出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始為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