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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訴人    王明璋  
            林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