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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沈苡喬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宗鑫、沈苡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宗鑫、沈苡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分別簽立「代理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建置智能販賣設備,由伊等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建置費用每單位為7萬元,伊等各投資5單位),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代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合約期限自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伊等並於同日分別匯款3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資金已周轉不靈,並已辦理停業,其法定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編號:IVM2022A0010、IVM2022A0011)、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信為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二年;自2022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甲方(即原告劉宗鑫、沈苡喬)參與成為乙方(即被告)代理合作經銷事業專案代理商,應遵守乙方訂定之營業規範,不可以有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公司商譽之行為,並可參與乙方提供之營業分潤資格,乙方是由市場營業販賣機所收取的營業收入,依照所訂定之營業分潤,於每月約定日期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一次性給付可完結之繼續性給付甚明,亦即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
二、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2頁),自難期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得以繼續完成。是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雖就終止契約事項約定:「(一)甲、乙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一方應定於五日內之期限命違約之他方改善,如違約之他方仍不改善時,一方得再定期要求改善並有權終止本契約;如一方違約情事達第三次時,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違約之一方就他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含律師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二)甲、乙一方解散或受破產之宣告時,本契約即行終止。(三)雙方如遇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繼續營業時,本合約即行中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各35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之各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