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劉宗鑫
兼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宗鑫、沈苡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宗鑫、沈苡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分別簽立「代理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投資建置智能販賣設備,由伊等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建置費用每單位為7萬元,伊等各投資5單位),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
代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合約期限自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伊等並於同日分別匯款3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資金已周轉不靈,並已辦理停業,其法定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編號:IVM2022A0010、IVM2022A0011)、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堪信為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二年;自2022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甲方(即原告劉宗鑫、沈苡喬)參與成為乙方(即被告)代
理合作經銷事業專案代理商,應遵守乙方訂定之營業規範,不可以有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公司商譽之行為,並
可參與乙方提供之營業分潤資格,乙方是由市場營業販賣機所收取的營業收入,依照所訂定之營業分潤,於每月約定日期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
兩造係約定
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之繼續性給付甚明,亦即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
二、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
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2頁),自難期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得以繼續完成。是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雖就終止契約事項約定:「(一)甲、乙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一方應定於五日內之期限命違約之他方改善,如違約之他方仍不改善時,一方得再定期要求改善並有權終止本契約;如一方違約情事達第三次時,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違約之一方就他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含
律師費
暨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二)甲、乙一方解散或受破產之宣告時,本契約即行終止。(三)雙方如遇天災、戰爭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繼續營業時,本合約即行中止。(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各35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之各給付金額均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
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