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易昌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