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黃子評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6,633元,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