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3,068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91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81萬7,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3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6萬8,901元,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㈡又原告係以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僅於被繼承人劉林秀琴遺產範圍即4,381元內,負清償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5,081元(計算式:403,068元+817,493元+168,901元-4,381元=1,385,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