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