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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惠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規定,此應僅限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始有用。倘公司之前任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即無利害衝突之可言,自得代表公司應訴,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亦明。
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為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改選董事,原告已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現任之董事長林惠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林惠娟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林惠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