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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鄭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80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至119年4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51%計算,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6.11%之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36萬80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