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曾金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聲明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96,076元(計算式:52,636+27,134+51,951+164,355=296,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復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
陳報狀再重新計算經扣除失竊電纜線殘餘價值,再減縮原請求52,636元部分為50,13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73、85頁)。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下列所示日期,佯以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工作人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原告所有各式電纜線:
㈠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由不知情蘇世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客車載送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甲橋幹70號前),竊剪原告所屬電纜線128米。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8時33分至9時39分及9時52分至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等處,分別竊剪原告所屬電纜線裸硬銅線63.9公尺(58公斤)、124.7公尺(113公斤)得手。
㈢被告於112年2月6日10時10分至13時15分,向訴外人蘇世和借用訴外人之母梅沐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南埔堤防路與福東一路口至南埔堤防路與南勢厝路,竊剪原告所屬電纜線裸硬銅線348.3公尺(316公斤)及PVC風雨線247.8公尺(65公斤)。
原告就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詳如附表所示
回復原狀金額之損害,即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起訴之竊剪原告位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所屬電纜線裸硬銅線100mm2-128公尺,116公斤,於扣除取回失竊電纜線殘餘價值後,受有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50,131元損害;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起訴之竊剪原告位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所屬裸銅線100mm2-63.9公尺,58公斤,受有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134元損害;竊剪原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所屬裸硬銅線100mm2-124.7公尺,113公斤,受有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1,951元損害;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起訴之竊剪原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南埔堤防路與福東一路口至南埔堤防路與南勢厝路所屬電纜線裸硬銅線100mm2-348.3公尺,316公斤及PVC風雨線22mm2-247.8公尺,65公斤,受有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64,355元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民法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他皆
非伊所為,且編號2部分之電纜線經警方查獲,原告收回去,伊僅願賠償施工費,材料費因原告取回,應該不用賠償。至附表一第3項外埔區固遭當場查獲,
惟電纜已經收回,伊雖有想去偷,但未偷到就被查獲,另廢銅價格行情最少每公斤250至300元,並認上網查得每公斤180至240元及每公斤120至200元之賣出價格比較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中地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6、8785、14211、2181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27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所有架設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電線桿上之線徑規格100m/m²之電纜線共計128米,遭他人剪斷而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而為證人即原告人員謝博文於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工程車行經該處巡視時查覺,且
斯時被告所有之伸縮梯正架設在該處電線桿編號「甲橋幹70號」上,被告則身著反光背心、手持安全帽,坐在上開電線桿下方喝飲料,被告察覺遭原告人員發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逃逸,然為趕赴前來支援之證人即原告人員林馳彧駕駛工程車追躡在後,嗣證人林馳彧之車輛將被告車輛擋住,獲報之員警亦抵達現場,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電纜線128米、手機1支、斜口鉗1支等事實,業經證人謝博文、林馳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下稱偵878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車輛
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2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8785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785號卷第105至10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785號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見偵8785卷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57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準備程序時,對此竊盜
犯行亦為坦承犯罪之表示(見刑案卷第89頁)。
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
抗辯其並未為本件行為。然其於刑案審理時辯稱其為電信業者,當日是在案發地附近施作工程,行經該處,見
前揭已被剪斷之電纜線,甫起意想偷即遭追捕
云云,然被告對於
承攬工程一事,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去附近是承攬西海岸有線公司外包工程,由我做光纖,但沒有承攬外包工程的資料,也沒有保存跟西海岸公司承辦人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8785號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在案發地是要工作,我接了有線電視要接第四台的光纖熔接維護工作,這工作是跟我認識的西海岸公司一個工頭接洽,他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刑案卷第168頁)。是被告承攬工程,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該承攬事項相關之資料,甚至未能交代與之接洽工程之所謂「認識的工頭」為何人,被告是否確係因承攬工程而至現場,
顯有可疑。
⑶況且,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2月14日,即因想要竊取案發地該區之電纜線,而請證人蘇世和駕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此為被告及證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供證(見刑案卷第155頁);又案發當天,被告係由證人蘇世和駕車載其前往案發地,其要求證人蘇世和在附近等候、囑咐證人蘇世和如看到警車或原告車輛靠近要對其通報,嗣被告為警逮捕後,並曾傳訊息要求證人蘇世和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被告
等情,此經證人蘇世和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載被告去外埔忘憂谷那(就是警方查獲到他的地點),他說要去工作,他自己就將反光背心、工地帽、安全繩索、梯子、工具袋等一整組工具拿下車,然後叫我去附近休息,被告並交代我,特別看到警察車、原告的車要馬上跟他說,後來被告被警察盤查時有傳LINE訊息給我,叫我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他,我怕提不出證據證明我是第四台人員,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是我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那邊,他說要工作,我載他去之後就到附近等他,被告說工作完會來找我,他有叫我看到原告的車要跟他講一下等語明確(見刑案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蘇世和(LINE暱稱「風一樣」)於當天看到原告工程車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LINE暱稱「阿國」),因被告未接,證人蘇世和隨即再傳送訊息「快走」、「原告」與被告,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益徵被告確實是為了竊盜才前往現場。
足證前揭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之電纜線,均係被告為竊取所剪下,然尚未及帶離現場之物,
是以被告破壞電纜現之侵權行為事實,
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並未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之電纜線遭竊取,經民眾通報後,為原告人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巡視所查悉,業經證人即原告人員陳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偵14211號卷〉第45至51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53至55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號卷第56至63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65至66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號卷第67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號卷第68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號卷第69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號卷第70至73頁)(GK24饋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75至77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號卷第76至80頁)、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見偵14211號卷第81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GK28饋線)(見偵14211號卷第83至83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號卷第84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號卷第8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號卷第86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號卷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前揭2處案發地,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資料(見偵3796號卷第103至105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存卷可稽(見偵14211號卷第89頁)。
⑵依上開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至10時50分之車行軌跡所示,該車行經道路位置為①上午8時28分33秒:大安區大安港路、南北八路口、②上午8時33分39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③上午9時39分31秒:大安區南北七路、東西七路口、④上午9時41分3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⑤上午9時44分2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⑥上午9時48分40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⑦上午9時49分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⑧上午9時52分39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⑨上午10時21分2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⑩上午10時50分10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及地圖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刑案卷第173頁、第177至179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於當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在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即②至③)停留約1小時10分鐘;於當日上午9時48分至10時50分(即⑥至⑨)位置均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徘徊,而上午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即⑧至⑨),至少停留約30分鐘之久。
⑶查被告之住居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又證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陣子都住在旅館,在我家附近而已等語(見刑案卷第145頁、第146頁),則無論是被告前揭位在大里區之住居處,或是證人蘇世和位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住處附近之旅館,距離前揭大甲區、大安區之案發地,至少均有45公里以上,且案發地為人車較少之偏僻地區,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中區營業處供電設備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
可參(見偵14211號卷第65至66頁、第82至83頁;刑案卷第221至223頁),而被告對其出現在距離甚遠之失竊地原因,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車輛之車行紀錄,詢問被告何以原告人員報案失竊電纜線路段均恰好為被告駕車行經之處時,被告亦供承:上述路段我只承認有部分可能是我所為,但有部分不是等語(見偵14211號卷第41至43頁),而坦承有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雖其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然其陳稱:111年11月15日該日我到上述案發現場,是因為電纜線垂落,我去固定等語,亦坦承其出現在該處係與電纜線相關。又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當日有在案發現場附近施做亞太電信的工程等語,
惟於檢察官詢問其「亞太電信有派你去嗎?有派工單嗎?」被告答稱:10月份有派工,但我現在找不到派工單。檢察官又問其「111年11月15日亞太有派你去施工嗎?」被告答稱:沒有,亞太那邊也不會有紀錄,我只是去收尾等語(見偵14211號卷第108頁),是以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係依亞太電信指派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施工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⑷綜上各情,足認前揭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並未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號:堂順枝57號至堂順枝64號)之電纜線遭人剪斷,部分路段之路燈因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熄滅,且為原告人員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巡視後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人員曾金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1812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桿堂順枝57至64號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大安區南埔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1812號卷第87至91頁;刑案卷第187至189頁、第215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下午4至5時許,向證人蘇世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凌晨3時15分,駕駛該車分別遭監視錄影系統拍攝出現在臺中市大安區南浦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且依上開車輛之GPS紀錄之車行軌跡,該車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至3時15分許,均在前揭失竊路段徘徊、停留,業經證人蘇世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812號卷第49至51頁;刑案卷第151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6794號鑑定書、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及GPS紀錄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812號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1頁、第71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1頁;刑案卷第173頁、第181至207頁)。
⑵依前揭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深夜無人之際,駕駛上開小貨車,停留在失竊路段長達2個小時之久,衡情顯無可能為單純駕車行經該處,縱然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纜線之情況,惟依前揭證據,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熔接之工作,其自110年10月
迄今涉嫌多件竊取原告公司電纜線案件,此為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14211號卷第3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相關設備、技能,本件情形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前揭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行為乙節,有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竊剪物品之財產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及修復工程所需回復原狀金額296,076元(見附民卷第39、42、48、53頁),經扣除收回電纜線殘值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金額計293,571元(見本院卷第75、87頁及附民卷第42、48、53頁),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區處供電設備遭竊損失
求償計費明細表、配電工程設計圖、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實耗工程案件設計工點估算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裝設)、工程間距回長資料表、配電工程退料單-拆除、架空、配電工程集批案件拆除退料單等件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42、48、53頁,本院卷第87至93、101至119頁),被告僅爭執原告收回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號起訴之外埔區溪底路失竊電纜線價值,並表示願意施工費用及按網路價格賠償材料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6、82頁),即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請求回復原狀金額27,134元、51,951元、164,355元,原告即
免除此部分之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收回價額固主張以統一上網標購價格計算,非以市場價格,且廢料數量單位係公斤云云,惟
兩造均對附表二編號1竊取原告位在外埔區溪底路所屬電纜線裸硬銅線128米已全數收回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82頁),原告固主張上開收回物重量僅86.3公斤惟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事實證明,
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116公斤之損害(見附民卷35頁)即已未盡相符,應認該收回物為116公斤。並
參酌網路新聞所示之112年竊取後賣予資源回收場每公斤180元至240元、120至200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均價為185元【計算式:(180+240+120+200)÷4=185】,本院以此為計算依據,認回收物價值為21,460元(計算式:185×116=21,460)。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請求52,636元,並主張扣除收回材料之價值後仍受損50,131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扣除上開收回物價值後,賠償274,616元(計算式:52,636-21,460+27,134+51,951+164,355=274,616),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附在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為假執行之
聲請,惟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須繳納
裁判費,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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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原告誤繕為南北路路逕予更正)與東西七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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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大甲區南埔堤防路與福東一路口至南埔堤防路與南勢厝路 | 電纜線裸硬銅線100mm2-348.3米316公斤 PVC風雨線22mm2-247.8米65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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