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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訂約日
契約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違約月份
約定利息
欠款金額
1
109年6月7日
大樹速貸
95萬元
109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113年5月
4.33%
204,915元
2
111年5月19日
大樹速貸
65萬元
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113年3月

6.9%
436,772元
3
111年8月30日
彈力貸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
7.32%
20萬元
4
113年1月31日
一般信貸(標準)
41萬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113年4月
15.96%
404,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