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將喪失
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
期間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
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