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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被告張界諒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等,約定借款:⑴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4%=3.66%);⑵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81%=3.53%);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3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金額,已視為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0,53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萬3,08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1萬7,948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3萬6,25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