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
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月26日止。
㈡
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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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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