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月26日止。
 ㈡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