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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09年10月8日起114年10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