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益民物流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起參與
被告「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分別於104、105、107、108、111年得標,
兩造並分別簽訂
上開標案各得標年度案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
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依據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及契約後附之「財政部印刷廠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招標)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由原告承作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及系爭作業規範五、「廠商包裝、運送等應辦事項」之(四)「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規定
略以:⒈廠商應負責依財政部印刷廠每期提供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派員將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依圓形標籤字軌起訖號碼裝入小白盒後,貼上該組圓形標籤於封口,裝入瓦楞紙箱。⒉瓦楞紙箱黏貼外箱貼紙,並依瓦楞紙箱黏貼外箱貼紙字軌起訖號碼,由大至小裝入瓦楞紙箱後口依序入庫,再依本廠每期提供之各代售點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明細表送達各指定代售點儲放場所等約定,即指原告依約應負責之關於「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包裝作業,應僅限於「指定代售點之儲放場所」之範圍,亦即系爭作業規範之附件一
所載運送點,而運送地點並不包括「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
惟原告日前於112年承作被告發票之分裝及運送作業時,被告對原告主張包裝「未包覆防水塑膠套」有瑕疵,原告始發現原告自104年起,歷年均有溢作發售單位為「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發票包裝理貨,因此受有虧損。原告自104年起
迄今,實際已溢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超過契約範圍之勞務給付利益新臺幣(下同)2,127,820元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係自知理虧,於112年12月11日決標所簽立之新版「勞務-採購契約書(案號:000-0000-0)」,已於系爭作業規範第5點之(九)增列「跨局零售及臺北市直送、集中銷售包裝(含分裝、理貨、廠內運送堆疊及集中銷售發票紙箱內置放防水塑膠袋);此係為跨局及直送、集中銷售統、網購使用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统一發票之包裝,並包含分裝、理貨、廠内運送堆疊事項……,以供跨局零售及臺北市直送、集中銷售統、網發票撿集包裝使用,此部分分裝運送堆疊費用已包含在包裝費用内,不另外給予,廠商需自行估價增加之費用,納入成本估算」等文字,並於投標標價清單項次4之包裝品項修改分列為「全國代售點(正常)包裝」、「跨局零售及臺北市直送、集中銷售包裝(含分裝、理貨、廠內運送堆疊及集中銷售發票紙箱內置放防水塑膠袋)」二部分,足見被告係於原告提出
本件爭議後,為彌補先前採購契約書之疏漏,才有此補充修正。
㈡另比對被告所出具112年度5-6月、7-8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及112年度9-10月、11-12月、113年度1-2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可於112年度5-6月、7-8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最下方所載包裝表格發現,台北市欄位下三收銀、三收銀加副聯之兩項數量總計,並未扣除集中銷售之數額;而直到原告向被告提出爭議後,該112年度9-10月、11-12月、113年度1-2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最下方包裝表格於台北市欄位下三收銀、三收銀加副聯之兩項數量已扣減集中銷售之數額。基此可知,本件係因原告發覺提出
異議後,被告亦發現該部分之包裝理貨並
非契約載之承作範圍,自知理虧,
乃自112年9月後將此部分發票之包裝理貨,收回由印刷廠之員工自行處理,並將台北市集中銷售之包裝費用
予以扣除。
㈢被告辯稱已依約給付包裝理貨之費用予原告
云云,惟原告對於承作範圍何以多出台北市集中銷售之包裝理貨項目既不知情,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包裝理貨款項係如何計算,自亦無法確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第9條,本件採購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於請款時以每期實際包裝組數向被告請款,而被告進行驗收、結算後,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原告實際包裝組數乘以原告投標時所填單價)為相應之對待給付。且原告就其本件請求之工作項目即「發售單位為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復連收銀機發票包裝」已計入兩造間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之履約結算數量中,以及原告就該數量已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約定之單價(即原告實際包裝數乘以原告投標時所填單價),計價並給付原告,累計已給付434,172元(104年度:1.4元×10,1560組=142,184元,105年度:1.39957元×85,840組=120,139元,107年度:0.372元×104,080組=38,718元,108年度:0.372元×103,440組=38,480元,109年度:0.35元×99,360組=34,776元,110年度:0.35元×98,020組=34,307元,111年度:0.2元×95,800組=19,160元,112年度:0.2元×32,040組=6,408元)。惟原告書狀所列「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復連收銀機發票包裝」之數量(即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表1)之數量有三處錯誤應予更正:105年3-4月期「三收銀」實際數量應為8920組及105年7-8月期「三收銀」實際數量應為8800組、105年5-6月期「三收銀」實際數量應為9000組。
㈡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五、(四):「1. 廠商(即原告)應負責依財政部印刷廠(即被告)每期提供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派員將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白話文就是被告在每一期履約前,會交付原告一紙「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在分配表上所載的項目就是原告所應進行包裝之項目及範圍。而事實上,被告每一期交付給原告的「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中,都已經包含「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事實上,「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履行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內,需運送至其他代售點之三聯式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包裝之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也就是作業規範五、(四)流程施作「包裝」,並無其餘工序或額外工作。
㈢況原告就包裝費用之投標金額單價從104年度之1.4元逐年遞減至112年度之0.2元,均與106年度5-6月期至107年度3-4月期由訴外人第三廠商之同項目包裝費用單價為0.84元不同,
可證明不同廠商就相同工作也會有不同成本利潤考量。是原告於104年以單價1.4元進行投標,而後逐年反而自行決定調降,112年更以0.03元之超低單價投標,此乃屬原告經過審慎評估後作出商業決策,不應於事後再以其成本高於投標單價拖詞請求額外費用。
㈣
退萬步言,各年度契約內招標規範三、(二)已載明:「出貨時間、地點及數量如有異動,廠商應配合本廠生產進度辦理運送」,意即被告對於履約之範圍保有變動空間,且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均係以統一發票號碼字軌分配表所載項目履約,並未曾表示異議,且亦將「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計入實際施作勞務之範圍向被告請求驗收、請款,被告亦為給付,應可認系爭契約內容已因兩造
合意發生變更,「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已屬兩造約定之履約範圍。
㈤況依作業規範五、(四)流程施作「包裝」規定,可知原告請求項目之包裝程序實與其他須運送至代售點之發票並無二致。原告雖於
準備書狀多次稱此部分之包裝工序「至為繁瑣」而須額外付出遠高於標單決標單價之勞力、時間成本云云,然依兩造最新締結之113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可知,原告對於需運送至代售點及無需運送至代售點(即發售單位為「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等部分)之發票於112年11月28日均以0.03元單價進行投標(詳參原證7倒數第2頁之投標標價清單),而原告投標之時間點晚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主張所謂不當得利之時間點,豈非等同原告仍
自認此兩工項的實際成本相同?
㈥另原告提起爭議後續被告之處理情形,係因自新年度(113年度)契約起,就台北市集中銷售包裝部分與其他代售點發票包裝相比,增加「須於紙箱內置放防水塑膠袋」之需求,為使投標廠商得於招標須知瞭解工作內容之差異,並能核實估算成本及標價,始分開列入此欄位。另原告自112年9月刻意不履行台北市集中銷售包裝部分之工作,而被告囿於時程緊迫乃自行施作,被告尚未追究原告不誠信履約之行為,
詎料原告反而惡意曲解契約及履約過程,實不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作之勞務給付利益2,127,820元為無理由: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溢作超過契約範圍之勞務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其所謂勞務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及系爭作業規範
暨附件一「台北國稅局代售點資料表」上並無「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而其於104年至112年5至6月有配合被告發放之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於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進行包裝理貨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及系爭作業規範暨附件一及各年度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6頁),惟被告否認其有超過契約範圍內溢作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自不能逕以「台北國稅局代售點資料表」上並無「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即逕認被告受有原告溢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之利益,仍應視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
而定。
⒊按「單價
承攬契約」又稱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依
承攬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報酬。查:以原告所提全國104年度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運送作業標單顯示(略以附表二顯示):標單區分無電梯需人工搬運上下樓層、正常運送,並分別列出臺北市國稅局代售統一發票運送、高雄市、北、中、南區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於正常運送欄位下多一欄位列出三聯式/三聯副收銀機發票委外包裝費用,記載運送數量為640,320組,單價欄位填載1.4、金額(元)欄位填載896,448,並於備註欄填入未稅等字樣,佐以本件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系爭運送規範第9、付款辦法:㈠運送部分:廠商應於每期統一發票規定時間內包裝、運送完畢後(含臨時交辦運送部分),按該期實際運送本(組)數以決標單價(不含
營業稅)核計運費,檢具請款發票、該期核計明細表,向本廠申請給付貨款,經本廠核算無誤,完成驗收後,給付該期貨款。㈡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包裝部分:廠商應於每期統一發票規定時間內包裝完畢後,按該期實際包裝本(組)數以決標單價(不含營業稅)核計包裝費,檢具請款發票、該期核計明細表,向本廠申請給付貨款,經本廠核算無誤,完成驗收後,給付該期貨款等文字。足認
本件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屬於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即貨款之結算,須俟運送包裝人依據實際運送包裝本(組)數乘以當年度投標單價,經被告完成驗收結算後始能確定。復依系爭作業規範三、㈡雖規定出貨時間、地點(附件一),惟也定明為因應調度,出貨時間、地點及數量如有異動,廠商應配合辦理。十、本案暫約定325運送地點(臺北市4點2批運送),如偶遇運送地點增減或變更,廠商應依本作業規範配合運送,並得依得標之單價即實際運送數量核計運費。是運送地點並非不得調整及變動,倘若發生變更增加數量,就變更部分自仍依得標之單價結算。是原告徒以其於104年至112年5至6月溢作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進行統一發票之包裝理貨等情已難認為有據。 ⒋況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五、㈠廠商負責項目包括:⒈包裝材料、⒉包裝作業、⒊搬運堆高機作業…。㈣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⒊上述除圓形標籤、小白盒、瓦楞紙箱、紙箱貼紙由本廠供應外,其餘材料如膠水、封口交等由廠商自備。十二、廠商得標實需提供運送計畫,內容應包含:車輛、駕駛員資格、全國配送路線規劃及時程表、包裝人員規劃、危機應便處理計畫等。足認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除有運費之標價外,因包裝之特殊性,另於標單標明委外包裝費用之單價。此由附表二就有關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係區分運送費及另算包裝費即可知。復依據原告所提各年度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運送作業標單,其中104年、105年於三聯式/三副聯收銀機發票委外包裝費用之單價計載為1.4元,其卻於107年變更為0.372元、108年變更為0.36、110年0.2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75頁),逐年將三聯式/三副聯收銀機發票委外包裝費用之標價降低,事後再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工人工資,亦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中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確已依雙方約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結算完畢無誤。原告於實作實算及被告保有運送地點、數量變更權之約定下,主張其超過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承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已難認為有據。又其逐年為競標削價競爭後,事後卻反覆爭執虧損,將其未控管成本及費用,希冀以承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而被告受有其溢作之不當得利云云轉嫁予被告,
自屬無據。
6.從而,被告既係因兩造間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之約定,受有原告承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127,8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工資計算式(新臺幣) 【一箱共40組。每人每日產量約8.5箱,平均工時7小時,日領工資為1,000元。】 |
| | | 產出: 102,720÷40=2,568(箱) 需耗費工作天:2,568÷8.5=302.117 工資: 302.117×1,000=302,117(元) |
| | | 產出: 88,000÷40=2,200(箱) 需耗費工作天:2,200÷8.5=258.823 工資: 258.823×1,000=258,823(元) |
| | | 產出: 104,080÷40=2,602(箱) 需耗費工作天:2,602÷8.5=306.117 工資: 306.117×1,000=306,117(元) |
| | | 產出: 103,440÷40=2,586(箱) 需耗費工作天:2,586÷8.5=304.235 工資: 304.235×1,000=304,235(元) |
| | | 產出: 99,360÷40=2,484(箱) 需耗費工作天:2,484÷8.5=292.235 工資: 292.235×1,000=292,235(元) |
| | | 產出: 98,020÷40=2,450.5(箱) 需耗費工作天:2,450.5÷8.5=288.294 工資: 288.294×1,000=288,294(元) |
| | | 產出: 95,800÷40=2,395(箱) 需耗費工作天: 2,395÷8.5=281.764 工資: 281.764×1,000=281,764(元) |
112 (5~6 、 7~8月,其餘月份印刷廠自行理貨包裝) | | | 產出: 32,040÷40=801(箱) 需耗費工作天: 801÷8.5=94.235(天) 工資: 94.235×1,000=94,235(元) |
| | | |
附表二(數據引自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