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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魏凱榆即華暘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4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計付(即2.83%+3%=5.8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今尚欠160,39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目前為1.72%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3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373,24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1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