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4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就
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
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計付(即2.83%+3%=5.8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160,39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借據,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目前為1.72%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3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373,24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1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