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
原 告 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黃凱婷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
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4,37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萬3,125元為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康捷登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37萬3,125元(本院卷129頁),康捷登公司
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擔任康捷登公司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之中部地區業務,負責與客戶簽約銷售升降椅等商品,並收取安裝之貨款交付原告,竟
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所保管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致康捷登公司、康輝公司分別受有40萬4,000元、16萬6,000元之損害,經康捷登公司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薪水3萬875元後,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捷登公司37萬3,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輝公司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占之金額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能力1次全部償還,希望能分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保管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128頁),堪認實在。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康捷登公司37萬3,125元、康輝公司16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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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9日、112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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