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振欽
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5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另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盧振欽(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
債權憑證所示
執行名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支付命令所示『68,4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應予廢棄,並
上訴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
自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有關「68,4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此核定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