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增1行,原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改列第四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倒數第1至3行(判決第5至6頁)已敘明「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逕認
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
云云,顯無理由。」;四、倒數第1至2行並已記載「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