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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宸裕即廖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鋒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廖宸裕即廖景裕(下稱廖宸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用期限自該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被告普鋒公司自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29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廖宸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