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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原姓名林倚伶)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4,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108年11月6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倚伶(已更名為林芸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300萬元之借款,上開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後簽增補借據展延至115年5月19日止。濃閣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款30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4%(現加碼後合計為年利率4.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全部一次清償。距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起113年8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13至4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4,97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