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公司為委任簽發保證書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3.218%加碼2%(目前為年息5.218%),並約定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建太公司於:①111年1月10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
受益人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為459萬8958元之
履約保證金。②110年12月13日填具委任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為306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③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為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未履約,經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459萬8958元、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153萬2500元及88萬4325元,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墊付。為此依「委任
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即刻清償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建太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委任保證契約書(循環動用)額度95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0年12月13日、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各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459萬8958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06萬5000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建太公司僅分別繳納部分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515萬4693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 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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