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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太公司為委任簽發保證書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3.218%加碼2%(目前為年息5.218%),並約定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建太公司於:①111年1月10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為459萬8958元之履約保證金。②110年12月13日填具委任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為306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③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為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未履約,經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459萬8958元、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依約撥付保證金153萬2500元及88萬4325元,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墊付。為此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即刻清償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建太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委任保證契約書(循環動用)額度95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0年12月13日、109年5月21日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各為中央研究院(保證金額459萬8958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06萬5000元)、雲林縣政府(保證金額353萬7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建太公司僅分別繳納部分本息,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515萬4693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函文、雲林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4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4,598,958
2,737,868
5.218
113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500
1,532,500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4,325
 884,325
5.218
113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54,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