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洪煥智
被 告 洪煥庭
柯秀慧
永力儀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柒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洪煥庭、柯秀慧應分別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永力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上述聲明第㈠項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7萬4,1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
惟依
前揭說明,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距原告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時最近之同年6月間,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主要建材、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相仿之房地,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58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0%,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116萬元),逾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甚鉅,
益徵其難以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被告永力公司之登記址及營業稅籍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
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元(計算式:116萬元+165萬元=2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117元,尚應補繳9,7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