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佰  
上 訴
即  原  告  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本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且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合計41日,上開主文第2項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0,660元(計算式:0000000×5%×41/365=2066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主文第3項金額計1,508,185元(計算式:36785×41=0000000),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207,349元(計算式:0000000元+206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