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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蔡莞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14.19%計息,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4月8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6%,約定利率為年息15.79%。被告若遲延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54萬8,57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