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儒男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悠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邀被告賴萓汶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114年6月1日止,且自110年3月27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撥付貸款。
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7萬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悠活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2份,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13至2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悠活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47萬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萓汶為被告悠活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悠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097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