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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2年8月2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4年2月15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4,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可參。查:開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租賃公司)於民國83年2月17日更名為中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投資公司),再於93年12月13日與開太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江公司)合併,其中中南投資公司、開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富春江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63720號函所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公文稿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7頁),是開發租賃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富春江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於76年5月20日為解算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經貿公司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經貿公司之清算人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69至72頁)。由於被告經貿公司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然被告公司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均已死亡,是被告經貿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復經本院函詢被告經貿公司之剩餘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惟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4年2月20日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曾設定附表所列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⒈於72年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開發租賃公司(合併、更名後為被告富春江公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年。⒉在74年2月15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6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貿公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年(下稱系爭抵押權)。基此,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登記日期分別為72年8月24日及74年2月15日,清償期應分別為82年8月24日及84年2月15日,至遲於20年後即102年8月24日及104年2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即抵押權人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富春江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經貿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富春江公司:
  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虹藝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2,700,000元,該公司並未清償,公司內部紀錄是催告紀錄,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經貿公司則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可在約定時間內,持續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期間。系爭抵押權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為10年,故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4年2月15日係歸於確定,基此,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債權清償期,係為二事。再者,見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有未明,則原告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屆至日而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恐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2年8月24日及74年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年即分別至82年8月24日及84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119頁、126頁),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至遲為82年8月24日及84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8月25日或99年2月1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102年8月24日及104年2月15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富春江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惟本件係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權利關係為爭執,與債務人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被告富春江公司並未提出該債權曾經中斷時效之事證,故被告富春江公司所辯,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


(0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霧字第017017號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日期:民國72年8月24日
權利人:開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0,000元
存續期間:10年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虹藝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王江
共同擔保地號:新坑口段221
共同擔保建號:新坑口段6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


(0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霧字第003216號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日期:民國74年2月15日
權利人: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4,000元
存續期間:10年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江、虹藝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王江
共同擔保地號:新坑口段221
共同擔保建號:新坑口段6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