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作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萬2,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應為上訴誤為抗告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署名民事抗告狀,其內容均以抗告人及裁定稱之,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作成之文書實為判決,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