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8月9日、112年10月6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6年10月14日、117年8月9日、118年10月6日,
兩造約定
按月付本息,並約定違約金。
嗣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所載之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萬8,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
債權計算清單等件在卷
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8、19至39、41至4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
上揭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77萬8,223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就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6條約定,被告亦負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甚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萬8,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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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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