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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間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豪進公司分別於:㈠113年7月2日動用39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㈡113年7月17日動用6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百分之1.77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4.13),每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息至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豪進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催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90萬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