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1紙,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07月27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39%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即12.12%之利息計算,違約金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遲付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
抗辯自不足取,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593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