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吳俊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育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
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志強等5人,但原告起訴僅列共有人之一即「吳育誠」為被告,漏未列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二、倘原告依
前揭補正情形認有追加被告必要,請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追加書狀,並按追加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志強、毛贊堯、張少玲、張銀泉、張美華等人最新
戶籍謄本各1件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