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中部紙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東玖紙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紙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83萬2110元,被告先後給付原告129萬1118元,尚欠54萬099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明細表、客戶送貨簽收單、存摺節本、通訊畫面為證(見卷第15-91、115-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萬0992元,
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07、1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