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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蔡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京德銀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被      告  臺中市秀老郎公益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80元。查: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鐵架及其上堆放之物品搬遷騰空;將1樓之塑膠地板、壁紙、裝潢設施、冰櫃及鐵桌清除搬遷騰空、將大型瓦斯爐灶、抽油煙機含排風管等設備拆除搬遷騰空;將2樓之木紋地板拆除騰空;將3樓至4樓屋外之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搬遷、騰空、回復原狀,將全部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京德銀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京德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四、被告台中市秀老郎公益服務協會(下稱秀老郎協會)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秀老郎協會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六、被告京德公司、秀老郎協會應將其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各情。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地下室、1樓及2樓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573,200元(計算式:43100+234500+295600=573200),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200元。
  (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京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秀老郎協會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則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72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均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京德公司按月給付4,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秀老郎協會按月給付24,000元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其性質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10年=480000元)、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10年=0000000)。
  (四)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其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原告起訴時未具體陳報此項聲明請求如獲得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為經濟利益數額,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0,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計算式:573200+0000000+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65,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3樓、4樓「屋外」之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搬遷、騰空、回復原狀,將全部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並未陳報此部分之客觀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及徵收裁判費,請原告先行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估算移除上開設備所需之費用),本院再行裁定補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請求項目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24,000元
第2項
利息
224,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5日
(43/365)
5%
1,319.45元
小計
1,319.45元
請求金額134萬4000元
第4項
利息
134萬4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5日
(43/365)
5%
7,916.71元
小計
9,236.16元
合計                                 157萬7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