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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2紙,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00萬、②50萬元,利率分別為:①3.25%、②3.38%,依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分別自①113年4月10日、②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157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