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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劉和傑  
上  訴  人  林彩燕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和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彩燕、陳永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當事人對於本訴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劉和傑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永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和傑下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彩燕應就原判決命陳永昇所為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項廢棄部分,林彩燕、陳永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8,270元之本息。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4萬7,584元(計算式:347,854元+41,730元+158,270元=547,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林彩燕上訴利益為2萬元、陳永昇上訴利益為39萬6,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