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君
全呈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全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全呈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全呈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全呈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全呈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違約日之週年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呈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84萬4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全呈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祐銘、陳品君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
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全呈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祐銘、陳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全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