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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楊宗秦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第1至3個月利息固定按年利率2.580%計算,第4至84個月利息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計9.5%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11.11%。被告尚積欠本金62萬4,33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7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萬4,33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