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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4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下稱許秉序)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利息依照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1.72%,加碼4.4%,合計為6.12%),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許秉序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許家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書、增補契約影本,及放款賬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