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4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下稱許秉序)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利息依照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1.72%,加碼4.4%,合計為6.12%),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許秉序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許家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前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書、增補契約影本,及放款賬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