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OO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辰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成四筆款項(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動用撥款,該四筆款項依約應
按月繳款,辰亨企業社卻未依約繳款,故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辰亨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因辰亨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借款當時另有
合夥人即被告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
爰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就
上開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聲明:如辰亨企業社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施翊傑則以:伊二年前7月就已退夥了,當時還有拿出錢給公司周轉,所以伊不應該再負擔
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胡OO則以:完全不知道伊為合夥人,高嘉莨為伊前男友,曾對伊施暴,伊有
聲請保護令,伊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與辰亨企業社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辰亨企業社於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分成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等四筆動用撥款,
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
乃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月調利率畫面等為證,且經本院就上開金錢核發
支付命令,辰亨企業社、高嘉莨均未提出
異議而確定,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辰亨企業社係為合夥組織,其向原告借款當時另有合夥人即被告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等節,固提出放款當時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據,
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被告二人是否為辰亨企業社之合夥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不無疑問。再者,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原告基於合夥人補充性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於辰亨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辰亨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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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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