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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邀同被告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5.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4.7%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加計利率後為6.3%;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5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4,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約定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呂佳峻為被告馬尼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馬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尼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