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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旺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46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鼎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旺公司)及被告張家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46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内)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利息之利率,並確認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金額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之利息利率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確認請求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及違約金總金額部分,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鼎旺公司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有關利率、期間、還款方式等另依「動用申請書」定之。富鼎旺公司與原告即於110年7月13日簽定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7%計算,並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起訴時合計年利率為4.43%),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撥入富鼎旺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第19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富鼎旺公司尚積欠本金92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8萬6,475元,自111年6月15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則共計3,472元。被告張家宇為本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連帶負償還債務之責。至被告提出的更生資料,與本件清償借款無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富鼎旺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張家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返還借款。惟被告張家宇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其應負擔之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另原告若有即時向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求償,可能獲得償還,但因被告有其他債務,故無力還款,並非惡意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92萬6,462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原告牌告利率表、富鼎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被告張家宇雖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就伊所負本件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2、111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張家宇前揭所述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進行之情事。又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係指授信案件倘借款人未能履約還本付息,金融機構依法訴追未能獲償之部分,由信保基金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再由信保基金以債權人名義追償,故被告並不因本件借款經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解免其債務,併予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富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92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家宇為富鼎旺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