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