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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上訴人  陳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知如逾期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