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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自95年11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7007元,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