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光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光明」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各1枚。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乙情,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外,亦
核與原告
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住址相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