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文杰地政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萬6,7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署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甲方(立約定書人)及
保證人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為
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游景欽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於本件訴訟擔任全利洋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利洋公司於112年9月20日邀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全利洋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03月22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5%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4.47%),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全利洋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欠本金401萬6,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1萬6,76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全利洋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21至3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有本金401萬6,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游景欽為被告全利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全利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游景欽已死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1萬6,76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